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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信業管理條例》規定個人不良信息最長存5年
2014/3/19 15:57:16 來源:中國產業發展研究網 【字體:大 中 小】【收藏本頁】【打印】【關閉】
核心提示:《征信業管理條例》規定個人不良信息最長存5年個人對本人信息有哪些權利?個人對本人信息享有查詢、異議和投訴等權利,包括:
可以每年免費兩次向征信機構查詢自己的信用報告;
認為信息錯誤、遺漏的,可以向征信機構或信息提供者提出異議,異議受理部門應當在規定時限內處理;
認為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投訴,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及時核查處理并限期答復。
對違反《條例》規定,侵犯自己合法權利的行為,還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背景介紹
征信業與征信機構
征信業是市場經濟中提供信用信息服務的行業。征信機構作為提供信用信息服務的企業,按一定規則合法采集企業、個人的信用信息,加工整理形成企業、個人的信用報告等征信產品,有償提供給經濟活動中的貸款方、賒銷方、招標方、出租方、保險方等有合法需求的信息使用者,為其了解交易對方的信用狀況提供便利。征信服務既可為防范信用風險,保障交易安全創造條件,又可使具有良好信用記錄的企業和個人得以較低的交易成本獲得較多的交易機會。
日前,國務院總理溫家寶簽署國務院令,公布《征信業管理條例》,自2013年3月15日起施行。
《條例》的出臺,解決了征信業發展中無法可依的問題。有利于加強對征信市場的管理,規范征信機構、信息提供者和信息使用者的行為,保護信息主體權益;有利于發揮市場機制的作用,推進社會信用體系建設。
對公眾關心的一些問題,記者采訪了國務院法制辦、人民銀行負責人。
個人征信業務機構須近3年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
《條例》對從事個人征信業務的征信機構和從事企業征信業務的征信機構規定了不同的設立條件。
考慮到個人信用信息的高度敏感性,《條例》對設立從事個人征信業務的征信機構的管理相對嚴格,除符合公司法規定的條件外,還需具備主要股東信譽良好,最近3年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注冊資本不少于5000萬元,有符合規定的保障信息安全的設施、設備和制度、措施,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取得任職資格等條件,并經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批準,取得個人征信業務經營許可證后方可辦理登記。
同時,《條例》明確規定了從事企業征信業務的征信機構的設立條件,但條件相對寬松。只需依照公司設立登記的法律法規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自登記之日起30日內向所在地的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的派出機構備案即可,不需另行審批。
征信機構設立后,國務院征信業監督管理部門將定期向社會公告征信機構的名單。
采集信息不得侵犯企業的商業秘密
根據《條例》,除依法公開的個人信息外,采集個人信息應當經信息主體本人同意,未經同意不得采集。并且,《條例》明確規定了禁止和限制征信機構采集的個人信息,如:禁止采集個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紋、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禁止采集的其他個人信息;征信機構不得采集個人的收入、存款、有價證券、不動產的信息和納稅數額信息,但征信機構明確告知信息主體提供該信息可能產生的不利后果,并取得其書面同意采集的除外。
此外,《條例》鼓勵企業信用信息的公開透明,為企業征信業務的發展提供較為寬松的制度環境。征信機構可以通過信息主體、企業交易對方、行業協會提供信息,政府有關部門依法已公開的信息,人民法院依法公布的判決、裁定等多個渠道采集企業信用信息,采集和對外提供時都不需要取得企業的同意;企業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與其履行職務相關的信息,視為企業信息,采集和使用時也不需要取得信息主體的同意。
征信機構不得采集法律、行政法規禁止采集的企業信息,不得侵犯企業的商業秘密。
查詢個人信息須取得信息主體本人書面同意
為在征信業務活動中切實保護個人信息安全,《條例》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他人向征信機構查詢個人信息的,應當取得信息主體本人的書面同意并約定用途,征信機構不得違反規定提供個人信息。
此外,個人對本人信息享有查詢、異議和投訴等權利。
向征信機構提供個人不良信息應事先告知本人
根據《條例》,向征信機構提供個人不良信息的,應當事先告知信息主體本人;征信機構對個人不良信息的保存期限不得超過5年,超過的應予刪除。
據人民銀行、國務院法制辦的相關負責人介紹,規定不良信用信息保存期限的目的,在于促使個人改正并保持良好的信用記錄。保存期限之所以設定為5年,是因為期限過長,信息主體信用重建的成本過高;期限太短,對信息主體的約束力不夠。(記者 張 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