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船舶檢驗管理規定》征求意見 中國籍船舶入級市場或開放
2015/9/19 8:32:28 來源:中國產業發展研究網 【字體:大 中 小】【收藏本頁】【打印】【關閉】
核心提示: 9月17日交通運輸部發布《關于<船舶檢驗管理規定>(征求意見稿)公開征求意見的通知》,意見反饋時間為一個月。本次公開征求意見的《船舶檢驗管理規定》對船舶9月17日交通運輸部發布《關于<船舶檢驗管理規定>(征求意見稿)公開征求意見的通知》,意見反饋時間為一個月。本次公開征求意見的《船舶檢驗管理規定》對船舶檢驗的管理機構、實施機構,船舶檢驗的種類、檢驗人員,以及對船舶所有人、經營人及船長的法律責任作出詳細規范。
此前,中國籍國際航行船舶必須加入中國船級社(CCS),且實務中極少見到中國籍船舶同時加入兩個船級的情況,而該征求意見稿中出現如下表述: “中國籍國際航行船舶、水上設施申請加入兩個及以上船級的,應當報國家海事管理機構批準”。業內人士分析,如果稿件獲得通過,則標志著中國籍船舶入級市場或將逐步開放。
意見稿全文如下:
船舶檢驗管理規定
(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船舶檢驗工作的管理,提升船舶檢驗的服務能力,保障檢驗質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和海上設施檢驗條例》以及我國締結或者加入的相關國際公約,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船舶檢驗活動及從事船舶檢驗活動的機構和人員的管理。
本規定所稱船舶檢驗是指對船舶、水上設施、船用產品和船運貨物集裝箱的檢驗、檢測和丈量。
第三條 交通運輸部主管全國船舶檢驗管理工作,國家海事管理機構負責對船舶檢驗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各級海事管理機構依據各自職責權限開展船舶檢驗監督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應當合理設置地方船舶檢驗機構,并保障其檢驗能力滿足本行政轄區內船舶檢驗工作的需要。
第二章 船舶檢驗機構和人員
第四條 船舶檢驗機構是指對船舶、水上設施、船用產品和船運貨物集裝箱實施檢驗的機構,包括交通運輸部以及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設置的船舶檢驗機構(以下簡稱國內船舶檢驗機構)和外國船舶檢驗機構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驗船公司(以下簡稱外國驗船公司)。
第五條 國內船舶檢驗機構擬從事檢驗工作的業務范圍應當取得國家海事管理機構的認可。
外國船舶檢驗機構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檢驗活動,應當設立驗船公司,其檢驗工作的業務范圍應當取得國家海事管理機構的認可。
外國船舶檢驗機構未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成立驗船公司擅自開展檢驗業務的,簽發的證書無效。
國家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將船舶檢驗機構的檢驗業務范圍向社會公布。
第六條 船舶檢驗機構的設立應當滿足交通運輸部關于設立船舶檢驗機構審批條件的要求。
第七條 船舶檢驗機構應當向國家海事管理機構報告年度船舶檢驗工作情況,包括質量體系運行、檢驗業務量、檢驗人員變化等情況。
第八條 中國公民從事船舶檢驗工作,應當具備相應的專業知識和檢驗技能,滿足國家有關船舶檢驗人員資質的要求。
外國公民在外國驗船公司從事船舶檢驗工作,應當滿足國際公約的相關要求,具備相應的專業知識和檢驗技能。
第九條 交通運輸部應當成立船舶檢驗人員考試專家委員會,負責編寫船舶檢驗人員考試大綱。
國家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公布船舶檢驗人員考試大綱。
第十條 國家海事管理機構負責統一組織船舶檢驗人員考試,并按國家有關規定發放船舶檢驗人員資格證書。
第十一條 國內船舶檢驗機構應當對船舶檢驗人員進行崗前培訓和不定期持續知識更新培訓。
國內船舶檢驗機構應當對取得資格證書的人員進行評估,評估合格的方可從事船舶檢驗工作。
第三章 法定檢驗
第十二條 法定檢驗是指依據法定檢驗技術要求,船舶檢驗機構對船舶、水上設施、船用產品和船運貨物集裝箱實施的強制性檢驗。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登記或者擬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登記的船舶、水上設施的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應當向國內船舶檢驗機構申請法定建造檢驗:
(一)建造船舶、水上設施的;
(二)改變船舶主尺度、船舶類型、分艙水平、承載能力、乘客居住處所、主推進系統等涉及船舶主要性能及安全的重大改建,或涉及水上設施安全重大改建的。
船舶、水上設施建造或者重大改建,應當向建造或者改建地船舶檢驗機構申請檢驗。經國家海事管理機構批準,重大改建可由船籍港船舶檢驗機構實施。
第十四條 營運中的中國籍船舶、水上設施的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應當向簽發船舶檢驗證書的國內船舶檢驗機構申請定期檢驗。
定期檢驗可以委托營運地國內船舶檢驗機構代為進行。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國籍船舶、水上設施的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應當向國內船舶檢驗機構申請初次檢驗:
(一)外國籍船舶、水上設施改為中國籍船舶、水上設施;
(二)體育運動船艇、漁業船舶改為本規定適用的船舶;
(三)建造檢驗未完成,變更船舶檢驗機構續檢的船舶;
(四)營運船舶檢驗證書失效超過一個換證檢驗周期的;
(五)老舊營運運輸船舶檢驗證書失效超過一個特別定期檢驗周期的。
有前款第(二)、(三)項所列情形之一的,國內船舶檢驗機構應當將受理和檢驗情況報告國家海事管理機構。有前款第(四)、(五)項所列情形之一的,新的檢驗周期按照原證書檢驗周期計算。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國籍船舶、水上設施的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應當向國內船舶檢驗機構申請附加檢驗:
(一)因發生事故,影響船舶適航性能;
(二)改變證書所限定的航區或者用途;
(三)船舶檢驗機構簽發的證書失效不超過一個換證周期;
(四)涉及船舶安全的修理或者改裝,但重大改建除外;
(五)變更船舶檢驗機構;
(六)變更船名、船籍港;
(七)因存在重大安全隱患,影響航行和環境安全。
對于前款第(三)項所列情形的,船舶、水上設施申請檢驗時,國內船舶檢驗機構須對失效期內應當進行的所有檢驗項目進行檢驗,檢驗周期按照原證書檢驗周期計算。
第十七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沿海水域內的外國籍船舶,有第十六條中第一款第(一)、(七)項所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向原簽發檢驗證書的船舶檢驗機構申請附加檢驗。外國籍船舶的發證機構未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驗船公司的,應當向國家海事管理機構指定的船舶檢驗機構申請附加檢驗。
第十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水域內的移動式平臺、浮船塢和其他大型船舶、水上設施進行拖帶航行,起拖前應當向船舶檢驗機構申請拖航檢驗。
鄭重聲明:本文版權歸原作者所有,轉載文章僅為傳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有侵權行為,請第一時間聯系我們修改或刪除,郵箱:[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