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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人約定開發房地產為何被定性為房屋買賣?
2016/2/15 8:37:38 來源:中國產業發展研究網 【字體:大 中 小】【收藏本頁】【打印】【關閉】
核心提示: 王某與李某約定合作開發房地產,并簽訂合同約定:由王某全額出資,李某提供土地并全權負責經營,無論經營盈虧,李某都要交付王某房屋20套。后來,因房地產市場陷入低谷王某與李某約定合作開發房地產,并簽訂合同約定:由王某全額出資,李某提供土地并全權負責經營,無論經營盈虧,李某都要交付王某房屋20套。
后來,因房地產市場陷入低谷,投資出現巨額虧損,李某以王某應共同承擔虧損為由拒不交付房屋。雙方協商未果,王某將李某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判令李某交付房屋20套。法院審理認為,雙方的約定名為共同開發房地產,實為房屋買賣合同,李某應當依約定交付房屋,王某的請求應當予以支持。
首先,雙方并未形成合作開發房地產關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國有土地使用權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14條規定:“本解釋所稱的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是指當事人訂立的以提供出讓土地使用權、資金等作為共同投資,共享利潤、共擔風險合作開發房地產為基本內容的協議。”據此,雖然名義上是合作開發房地產,但雙方之間并不共同經營,亦不共擔風險,不符合合作的基本特征,不能認定為合作開發房地產關系。
其次,雙方亦未形成聯營關系。聯營合同的主體應當是實行獨立核算、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企業法人和事業法人,自然人不能成為聯營合同的主體。因此,兩個自然人不能形成聯營關系,亦不適用關于聯營合同中保底條款無效的規定。
再次,雙方形成房屋買賣關系。《解釋》第25條規定:“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約定提供資金的當事人不承擔經營風險,只分配固定數量房屋的,應當認定為房屋買賣合同。”
綜上,王某和李某雖然簽訂了名為聯合開發房地產經營的合同,但合同約定,出資方王某將獲得20套房屋,應當認定雙方形成房屋買賣合同關系。該約定合法有效,李某虧損并不是拒絕交付房屋的理由。因此,法院對王某的請求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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